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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林建良,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1日16时许,购毒人员蒋某某与被告人方某某通过手机联系,约定在本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号上海银行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至约定地点,将1包重0.32克的褐色粉末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另从被告人方某某处查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褐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方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该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林建良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3月2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手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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