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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汪李平,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0日1时23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号牌为沪BGXXXX的大众牌轿车,沿本市杨浦区五角场环岛行驶至翔殷路、国定东路西侧约200米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聂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75mg/100mL,属于醉酒。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林峰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聂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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