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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陈昌伟,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号牌为沪BQXXXX的小型轿车,从本市浦东新区秋岚路91弄出发,经杨浦区翔殷路隧道(外圈)出口,行驶至南翔殷路、军工路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40mg/100ml,属于醉酒。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陈昌伟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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