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4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4年8月0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邓美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邓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5年2月起在上海市静安区富民路XXX号店铺内售卖卷烟。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19年1月9日在上址查获待售卷烟286.8条,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涉案卷烟价值为人民币51,449.18元。同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卷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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