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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5刑初3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黑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
  辩护人高倩,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本市古漪园嘉宝小区。
  辩护人王水玲,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一部刑诉[2019]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倩、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水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汪某某(该节犯罪事实潘某某、孙某某、汪某某均已被判刑),在本市普陀区西乡路XXX号附近,以告发嫖娼为由,由被告人潘某某拦停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车辆,被告人李某某与孙某某、汪某某进入车内使用语言威胁,敲诈被害人顾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及日币、美元若干,赃款由上述四人均分。
  2018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无名按摩店附近,以告发嫖娼为由,敲诈被害人黄某某钱财。后两名被告人待被害人回住地取得银行卡并取现,共计敲诈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8000元,赃款由两名被告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黄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汪某某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案发经过表格及在逃人员登记表,银行流水,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强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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