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4刑初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曾用名:王某2,男,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8年9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二部刑诉(2019)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郑海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向他人联系购买卷烟用于销售牟利。2018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门口抓获王某1,并在其驾驶的车内及暂住处查获用于销售的“利群”(新版)卷烟675条、“玉溪”(软)卷烟13条。经烟草相关部门鉴定,涉案的688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计价值人民币97,490元。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工作情况、办案说明、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送样单、鉴别检验报告、估价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