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4刑初1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暂住河南省商丘市。
辩护人束妮莎,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束妮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李1(已判决)、李某2结伙,在本市徐汇区虹漕路全州路路口因对方声响过大等问题借故生非,与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张某某、李某和尉某等人发生纠纷,后采用拳击、脚踢等方式随意殴打对方身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伤,构成轻微伤;李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尉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被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悔罪态度良好,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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