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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09号 (2)
  被告人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认定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代理人委托书》、《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证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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