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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起,刘某某租赁本市静安区梅园路XXX号地下室07-3号铺位,该铺位由被告人范某某实际经营箱包零售;范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大量购入假冒品牌的箱包在店铺内销售。
  2017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至上址店铺内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待销售标有“FENDI(芬迪)”品牌包7件;标有“LV(路易威登)”品牌包13件、钱包26件、名片夹8件;标有“GIVENCHY(纪梵希)”品牌包4件;标有“CHANEL(香奈儿)”品牌包12件、钱包2件;标有“VALENTINO(华伦天奴)”品牌包4件;标有“PARDA(普拉达)”品牌包9件;标有“CHLOE(蔻依)”品牌包18件、钱包1件;标有“HERMES(爱马仕)”品牌包14件、钱包4件;标有“MICHAELKORS(迈克寇斯)”品牌包袋90件、钱包39件;标有CELINE(赛琳)”品牌包6件;标有“MONTBLANC(万宝龙)”品牌包5件;标有“BURBERRY(博柏利)”品牌包8件;共计270件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相关商标权益人及其委托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257件商品有对应的正品型号。同时证实相关权利人未授权被告人销售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257件相类似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共计价值人民币2,146,220元。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前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同时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认定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郭某、岳某某、仲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范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进场经营合同》,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代理人委托书》、《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证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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