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3刑初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住浙江省宁波市。
辩护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9〕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昌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从香港出发搭乘HX236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关员从其携带的二只黑色行李箱内查获宝格丽牌戒指、路易威登牌包、路易威登牌鞋、路易威登牌皮带、圣罗兰牌包、迪奥牌包等物品共计37件,另从其上衣口袋和随身背包中发现劳力士牌手表2只,遂在扣留上述货物、物品后将其放行。2018年1月19日,上海海关缉私局对此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徐某某上网追逃。同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涉案货物、物品计税价格总计564,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49,664.17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携带应当申报缴纳税额的货物和物品,经无申报通道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4.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庭前积极缴纳部分罚金,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走私货物、物品被当场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其犯罪时年龄较小,对事物判断能力较弱,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从香港出发搭乘HX236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海关X光机检查,海关关员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携带的二只黑色行李箱内有可疑阴影,遂进行开箱检查,从中查获空表盒2个、宝格丽牌(BVLGARI)戒指1个、路易威登牌(LV)包14件、路易威登牌(LV)鞋2双、路易威登牌(LV)皮带2根、圣罗兰牌(YSL)包1件、迪奥牌(DIOR)包1件、高雅德牌(GOYARD)包6件、爱马仕牌(HERMES)包2件、香奈儿牌(CHANEL)包1件、香奈儿牌(CHANEL)T恤2件、汤姆布朗牌(THOMBROWNE)皮鞋1双、古驰牌(GUCCI)皮鞋1双、阿迪达斯牌(ADIDAS)运动鞋3双,另从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衣口袋和随身背包中发现劳力士(ROLEX)牌手表2只,遂在扣留上述货物、物品后将被告人徐某某放行。
2018年1月19日,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查明上述货物、物品价值后,上海海关缉私局对此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徐某某上网追逃。同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涉案货物、物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计税价格总计564,400元;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49,664.17元,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2.侦查机关的《出入境记录》、相关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书证,以及证人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徐某某于案发当日由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并被海关现场查获涉案货物、物品的事实。
3.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及《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等书证,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物品的外观、数量及其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等事实。
4.相关《转账记录》及照片打印件等书证,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徐某某在境外购买涉案手表等部分货物用以销售牟利等事实。
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涉案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及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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