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3刑初44号 (2)
  6.侦查机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徐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等书证,证实徐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向本院缴纳了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应当申报缴纳税额的货物和物品,经无申报通道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4.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当庭认罪,庭前积极预缴部分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徐某某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预缴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物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
书 记 员 邵 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