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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5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0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诸光路、高光路路口北侧10米处时,交警陆某某因其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将其拦下。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交警工作,推搡拉扯交警陆某某并将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后其在被带上警车的过程中,踢踹交警陆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因外伤致右手背皮肤破损,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人民警察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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