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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5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三部刑诉[2019]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销售人员的职务便利,为非法牟利,与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签订虚假采购合同,对公司谎称以人民币68,400元向某甲采购木龙骨,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4,68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入木龙骨交货给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将差价人民币63,720元存入其个人账户后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并挥霍一空;二2017年5月期间,周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合谋,利用陈某某的职务便利,虚构设计师向某申请设计师介绍费返点人民币10,000元,后周某、陈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每人分得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经退还赃款人民币70,000元至某经营者孙某某个人账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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