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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5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姜某某,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卞某(已判刑)在本区九亭镇涞寅路一公交车站处,因之前行车纠纷持棒球棍、甩棍无故殴打被害人阚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阚某伤势为轻微伤。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卞某、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 莹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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