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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3,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哈尼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
  辩护人陈德子,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陈德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3等人与被害人施某某等人在本区外青松公路西霞路路口一饭店内酒后发生口角。双方离开现场后在本区佘山镇外青松公路8888弄对面的绿化带再次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3持水果刀划伤被害人施某某颈部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施某某左颈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3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施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9年4月22日,被害人施某某以被告人李某3现在没有赔偿能力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简某某、李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3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3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审 判 员 钱 莹
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
书 记 员 李 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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