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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马店镇,暂住本区枫泾镇贵泾村洋泾XXX号XXX室。
  辩护人徐飚,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步行至本区朱泾镇汽车站东门,发现被害人李某某一辆插着钥匙的黑色杰宝大王牌TDR2222Z型电动自行车停在该处,遂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走,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4元。
  2019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对事实与罪名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发还),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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