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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50号 (5)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危险驾驶罪事实
  2018年10月2日4时33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M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区海芙路龙翔路东约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被民警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以往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调取的驾驶人及机动车车辆信息、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徐某在公共场所相互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针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虽不是本案事端的引发者,但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在李某与吴某某发生扭打行为后,参与了打斗,且根据KTV走廊监控录像可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王某在走廊上第一次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存在率先动手的行为,综合被告人徐某在冲突中的总体表现,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若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则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并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被告人徐某在冲突中的表现,可以认定其犯罪较轻,结合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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