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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先后两次容留杨军在其位于本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以自制冰壶锡纸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9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又在上址家中容留杨军、王德香以上述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在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吸毒工具冰壶一只已被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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