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6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杜俊杰,上海蓼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黄捷(另案处理)在本区共康路三泉路附近的品朵轩KTV大厅内,因锁事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争执。为泄愤,被告人孙某某、黄捷对苏某某拳打脚踢致苏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苏某某因外伤致右眼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右眼上睑)瘢痕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项某某、李某、夏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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