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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其系驻家保姆之便在宝山区中食新村XXX号XXX室其雇主被害人夏期富家中,趁夏期富睡着之机,窃得其放置于该处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770元及交通卡二张(内存有人民币共计303.2元)等物。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查获人民币5,200元及交通卡二张,并已发还被害人夏期富。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期富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但春梅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被害人夏期富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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