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3刑初6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9XXXX小轿车,至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号格林豪泰酒店。在办理入住登记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与酒店前台服务人员发生争执,被接报出警的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8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春梅、唐永辉所作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