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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辩护人黄东,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辩护人苏峰,浙江靖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1,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辩护人陈叶,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2,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辩护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吴某某、朱某某、金某1、金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区友谊路XXX号停车场内因行车纠纷与被告人金某1、金某2、朱某某、吴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致多人受伤。经鉴定,毛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两眼部挫伤、左颈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金某1因外伤致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金某2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颈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吴某某因外伤致右颧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同年6月1日,被告人金某1、金某2、朱某某、吴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6月5日,被告人毛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双方已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立水、杨小溪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视频,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吴某某、朱某某、金某1、金某2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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