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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5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女,195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指定辩护人陆俊超,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陆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8时14分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其子黄刚(已判决)在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二村XXX号XXX室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二包冰毒(共计净重0.7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于仇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陆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仇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黄刚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录像、《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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