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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急诊大楼5楼电梯处,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窃得王放置于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部VIVO牌X2li型6+64G手机后逃逸。经价格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160元。
  同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宝山路888弄弄口处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苗润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周 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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