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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
辩护人陈彦,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三部刑诉〔20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谎称可以帮王消除交通违章扣分,王某某信以为真。同年10月15日,王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逸仙路XXX号附近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被告人黄某某共计支付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黄某某在收到钱款后逃匿。
2019年3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某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陈彦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周 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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