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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吴士刚,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8日6时许,被告人耿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XXX楼网鱼网咖网吧内,趁熊某某趴在桌上睡着之际,窃得熊某某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苹果牌iphone6splus32G手机1部后逃逸。
同年3月17日,被告人耿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12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吴士刚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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