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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349号 (2)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朱2、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2、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对被告人朱2、曹某某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朱2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2、曹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2、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朱2、曹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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