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0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2在本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号二楼灿华网吧,利用帮助被害人王1办理网贷之际,使用被告人王2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登录王1支付宝账户,通过短信验证的方式修改王1支付宝账户的登录与支付密码,将王1支付宝账户内的人民币5100元分八笔转入被告人王2的支付宝账户XXXXXXXXXXX内后用于归还贷款。
  同年1月22日,被告人王2在杨浦区殷行一村XXX号XXX室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同时在被告人王2处查扣涉案iphone6plus手机1部。
  4月15日,被告人王2在亲友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王1人民币51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以及手机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账单截图、借还款账单、案发现场的照片、光盘等,“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被告人王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2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2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周禄凯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2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