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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
  辩护人金跃辉、张学敏,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经事先约定,于2019年1月23日18时许,在本市建国西路、太原路路口的全家超市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3张居民身份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居民身份证均属合格证件。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岑某、万某某的证言笔录,QQ聊天及出售身份证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身份证等赃证照片,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买卖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身份证件予以发还,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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