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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吴颖,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
  辩护人沈惠珠,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吴颖、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沈惠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孙毅(已判决)注册成立中猫公司,租赁本市南京西路XXX号南证大厦4001室作为办公地,招募销售人员,以债权转让为名,承诺高额固定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2017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为孙毅介绍了被告人周某销售中猫公司理财产品,并从周某的业绩中获取一定比例的好处费。此外,胡某某还代表中猫公司赴江苏省溧阳市会见集资参与人,介绍中猫公司理财产品,并组织部分投资金额较高的集资参与人出境旅游。被告人周某作为中猫公司销售人员,通过熟人介绍等推广方式,承诺高额固定收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4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368万余元;被告人周某非法吸收资金386万元,未兑付金额355万余元。
  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8日,被告人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法庭审理中,胡某某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周某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毅的供述,证人苏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中猫公司工商资料,相关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被告人胡某某、周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胡、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胡、周均有退赔违法所得的情节,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采纳两名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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