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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一辆往康宁路枢纽站的741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李1挎包内绿色长款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元等),下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1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宏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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