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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5刑初4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8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住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喻萌,系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一部刑诉[2019]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3日2时28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苏JNXXXX的小客车,经本市北翟路、剑河路行驶至清池路XXX号附近,停车路边在车内熟睡至4时许,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伟敏
书 记 员 徐明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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