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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5刑初3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辩护人朱雷,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二部刑诉[2019]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虚假身份,并隐瞒其已从电脑店离职的真相,对被害人唐某某谎称可以为其代购VR设备,骗取其人民币8000元,后实际并未具体操作过相关代购事宜,而是将赃款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陈述,微信账单照片、账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的协助下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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