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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9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辩护人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12月10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献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甄某某因朋友华某某之前遭被害人杨某殴打,与华某某等人来到本市杨浦区翔殷路国痒路附近的“台北纯K”KTV内。甄某某、华某某等人先后进入K10包房,甄某某拦住正在包房内玩乐的被害人杨某不让离开,并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甄某某右手臂被锐器划伤,被害人杨某头面部、上肢等多处被被告人甄某某打伤。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二级;右颞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本案是临时起意,被告人未持械殴打,主观恶性较轻,且系自首,请求对甄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5时许,被害人杨某与华某某在本市杨浦区翔殷路国痒路附近的“台北纯K”KTV内因故发生争执,杨用冰桶将华头部砸伤。4月7日4时许,华某某获悉杨某在“台北纯K”,遂与被告人甄某某等人至上述地点,进入K10包房并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甄某某对杨某实施殴打,纠纷中,杨某头面部、右肩部等多处被打伤,甄某某右手臂亦被锐器划伤。
  同年6月12日,被告人甄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供述上述事实。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右颞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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