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0刑初990号 (3)
6、证人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6日23时许,束某某与石某、张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翔殷路国庠路口“台北纯K”包房内唱歌,次日2时许,杨某进入包房,后杨某的4个朋友进入包房,过了20分钟左右,束某某在包房门口和朋友聊天,有三名陌生男子进入包房,其余人都从包房跑出来,束某某在包房门口,见其中一个上海男子指着杨某说,“就是他”,后三人一起上去打杨某,其中一个拿着扎壶砸杨某,也有人拿酒瓶砸杨某,杨某被直接打倒在沙发上,后三人打完离开包房,其中那个上海人说打110报警,说杨某吸毒,后警察就来了。
7、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右颞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本区五角场“台北纯K”内部监控视频证实,2018年4月7日4时许,华某某、甄某某等人进入杨某所在的包房,后包房内陆续有人出来,束某某等人站在包房门口。
9、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甄某某到案的经过。
10、被告人甄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相应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甄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甄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蔡增山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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