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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9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高章水,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8〕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12月29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月3日至2月26日对被告人张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进行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高章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尾随被害人王某1至本市杨浦区凤南一村XXX号附近时,张某用其上衣蒙住王某1头部,通过拖拽等暴力手段欲劫取王某1随身携带的雅蒂尔牌女士单肩包一只,后因王某1反抗,张某并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因外伤致双上臂、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认定,上述单肩包价值人民币60元。
  同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杨浦区清源环路体院居委会门口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缓,作案时及目前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张某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张某具有受审能力。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张某智力发育迟滞,本次犯罪是临时起意,且未携带凶器;张某系犯罪未遂,在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张某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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