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3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路某至本区亭林镇龙泉村XXX号XXX室,以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毛某某放置于房间床上的VIVO牌X6A型手机(含手机充电器)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后被告人至本区亭林镇龙泉村XXX号,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晾晒的fastfish棉衣一件,深色裤子一条,经鉴定,该件棉衣价值人民币80元,该条裤子价值人民币21元。后被告人路某再次至本区亭林镇龙泉村XXX号XXX室,以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房间梳妆台上塑料盒内的零钱约人民币30元。在经过206房间门口时,被告人路某窃得被害人岩某放置于门口的“newdaren”牌运动鞋一双,经鉴定,该双鞋子价值人民币52元。
2、2018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路某至本区亭林镇南亭公路5392弄104室,以翻窗入室的方式,在该房间内入住生活十天左右,期间将房间内的一袋糯米用于平时饮食。
2019年1月6日,被告人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一部,衣服一件,裤子一条均已发还相关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毛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照片相关的搜查证、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调取的视频监控、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其中三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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