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1,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仡佬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4,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辩护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2,男,1997年10月29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被告人王某5,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1、王4、左某2、王某5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1、王4、左某2、王某5到庭及辩护人畅海燕、陆增贤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8日8时30分许,王某1于本区张堰镇振某某厂区车间内,因被告人左某1车辆停放影响其叉车施工,双方发生口角。后王某1驾驶叉车顶撞被告人左某1面包车尾部,双方发生争吵,王某1用拳头击打被告人左某1面部,双方相互推搡。在附近施工的被告人王4、左某2、王某5为帮助被告人左某1,从施工现场拿取钢管上前帮忙。被告人左某1、王4、左某2、王某5以拳打脚踢、用手掐等方式殴打王某1、王某2、吴某某,其中被告人王4持钢管击打王某1头部。致使现场王某1、王某2、吴某某、左某1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1、王某2、左某1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4、王某5明知对方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1、王4、左某2、王某5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王某2、吴某某、王3、伍某某、徐某某、陈1、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帅翼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清单、视频监控、视听资料说明书,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左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左某1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文化程度低,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左某1从轻处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