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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1,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仡佬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4,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辩护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2,男,1997年10月29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被告人王某5,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1、王4、左某2、王某5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1、王4、左某2、王某5到庭及辩护人畅海燕、陆增贤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8日8时30分许,王某1于本区张堰镇振某某厂区车间内,因被告人左某1车辆停放影响其叉车施工,双方发生口角。后王某1驾驶叉车顶撞被告人左某1面包车尾部,双方发生争吵,王某1用拳头击打被告人左某1面部,双方相互推搡。在附近施工的被告人王4、左某2、王某5为帮助被告人左某1,从施工现场拿取钢管上前帮忙。被告人左某1、王4、左某2、王某5以拳打脚踢、用手掐等方式殴打王某1、王某2、吴某某,其中被告人王4持钢管击打王某1头部。致使现场王某1、王某2、吴某某、左某1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1、王某2、左某1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4、王某5明知对方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1、王4、左某2、王某5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王某2、吴某某、王3、伍某某、徐某某、陈1、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帅翼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清单、视频监控、视听资料说明书,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左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左某1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文化程度低,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左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4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王4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对方存在一定过错,本次犯罪也是一时冲动,被告人王4文化程度低,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1、王4、左某2、王某5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4、王某5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1、左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2、王某5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左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四、被告人王某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左某2、王某5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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