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310号 (2)
被告人王4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王4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对方存在一定过错,本次犯罪也是一时冲动,被告人王4文化程度低,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1、王4、左某2、王某5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4、王某5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1、左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2、王某5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左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四、被告人王某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左某2、王某5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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