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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5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9日晚,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潮路出西门路南约8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洪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67毫克,属于醉酒。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洪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详细信息,相关照片,公安内网相关系统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能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洪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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