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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1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及辩护人陈洁、严佳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等人在本区唐镇XX路上“XX饭店”吃饭喝酒后,在XX路上由东向西行走至近XX路XXX号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祁某某、朱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了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纠集王XX(另案处理)、被告人苗某某等人,酒后滋事,持械无故殴打祁某某、朱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祁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创口、左眼挫伤等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等人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祁某某、朱某某合计人民币25,000元,二名被害人对全部同案人员均表示谅解,并请求免予追究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祁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成某、黄某某、班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视频,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对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均不宜免予刑事处罚,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均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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