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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1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83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9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号XXXXKTV内,酒醉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某2脚踹被害人薛某,又上前挥拳击打被害人朱1、王某1头部,后又拳击被害人薛某头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挫擦伤、右眼挫伤等,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1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外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2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三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薛某、王某1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薛某、王某1、朱1的陈述笔录,证人朱2、郑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收条、代管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等情况,对被告人王某2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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