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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0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沈某1,男,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沈某2,男,1995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沈某1、沈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沈某1、沈某2及辩护人张敏俊、陈洁、陶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4时50分许,被害人兰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口夜排档上,无故向邻桌的被告人胡某某敬酒遭拒后引发口角,被告人胡某某、沈某1、沈某2以被害人刘某某骂人为由与被害人兰某、刘某某推搡互殴后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兰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划伤长度5厘米以上,三项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胡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沈某1、沈某2的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1报警,三名被告人均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被告人沈某1、沈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方如实供述罪行。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沈某1、沈某2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兰某、刘某某合计人民币6,5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沈某1、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兰某、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1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110接警单,被告人胡某某、沈某1、沈某2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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