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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06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沈某1、沈某2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沈某1、沈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1、沈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起因、赔偿以及谅解等情况,对被告人胡某某、沈某1、沈某2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沈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审 判 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潘明娟
书 记 员 周琴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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