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273号 (2)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月23日上午,陶某某依照街道综合协管员的工作要求,至国定路XXX弄XXX号甲XXX室进行实有人口信息采集,该住户董某某拒不配合,陶某某遂电话请求社区民警朱某某帮助。朱某某赶到现场后,要求董某某出示身份证件,配合协管员的工作,董拒不配合并抓、挠朱某某颈部、手部,致朱受伤。上海杨浦区创安安全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了陶某某的工作范围。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廖某某租住在国定路XXX弄XXX号甲XXX室,董某某也租住在此。2019年1月23日上午,五角场街道综合协管员来租住处找董某某采集实有人口信息,董某某拒不配合,协管员打电话请求民警帮助。社区民警赶到现场后,要求董某某出示身份证件,配合协管员的工作,董某某拒不配合并抓、挠民警颈部、手部,致民警受伤。
4、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证实了董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民警朱某某的伤情和损伤程度。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实了本案的案发过程。
7、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规定,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由社区综合协管员上门询问、当场采集。本市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执行信息采集任务,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社区综合协管员根据公安、房屋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实有人口信息采集工作。被告人董某某作为实有人口信息被采集人,非但拒不配合,还以暴力方法致现场执法民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惩处。董某某拒不配合实有人口信息采集,致现场执法民警受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和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董某某关于未抓、挠民警颈部、手部,致民警受伤的辩解与经现有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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