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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1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方某某。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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