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5日2时49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NS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到本市静安区汶水路近万荣路西约15米处,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拦下,经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酒精含量测试单、查获经过、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严艳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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