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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4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杨义松,安徽省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唐磊,安徽省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海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张某2及辩护人杨义松、唐磊、董海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1、张某2与同行多人在本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号上汽大厦东门外,以拉横幅、举标语等方式非法聚集闹访。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民警王某1在处置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张某2的殴打,后增援的另一民警谢某某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又被另一名被告人张某1用脚踢踹。王某1、谢某某两人经验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同日,被告人张某1、张某2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谢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吕某某、尹某某、段某某、王某2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监控及录像、证明、制作的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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