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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8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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