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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民警按照领导错误决定处理案件,被判滥用职权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刑终58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广学,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系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违章处理科原科长,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文卫,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培军,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原系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违章处理科民警,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逮捕。2019年1月2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刘,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林,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原系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违章处理科民警,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逮捕。2018年12月2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曲直,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3实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广学、李培军、吴海林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黑0103刑初359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李某3实终止审理,并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黑0103刑初359号刑事判决。罗广学、李培军、吴海林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7年期间,李某3实(已死亡)系市交警队巡逻大队副大队长,主管违章处理科工作;被告人罗广学系市交警队巡逻大队违章处理科科长,负责违章处理科全面工作;被告人李培军、吴海林系市交警队巡逻大队违章处理科民警,负责交通违法处理工作。李某3实、罗广学在办理交通违法行政处罚案件时故意逾越职权,通过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背面签批改变违法事实的方式,减轻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案卷955件,致使国家遭受损失723416元。李培军、吴海林收到经签批改变违法事实意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故意逾越职权,减轻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李培军、吴海林共同经办改变违法事实减轻处罚的案卷668件,造成国家财政损失538754元;李培军单独改变违法事实减轻处罚的案卷103件,造成国家财政损失71950元;吴海林单独改变违法事实减轻处罚的案卷87件,造成国家财政损失48250元。罗广学、李培军、吴海林于2018年1月30日到哈尔滨市南岗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哈尔滨市公安局政治部情况说明、任免职务通知、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市交警队巡逻大队情况说明、交警巡逻大队领导分管工作、关于下发《黑龙江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的通知(黑公交管[2007]58号)、关于调整省内部分交通违法行为代码和罚款额的补充通知(黑公交[2010]102号)、关于再次调整省内部分交通违法行为代码和罚款额的补充通知(黑公交[2010]114号)、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调整部分交通违法行为代码的通知的通知(黑公交[2012]359号)、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依法严查严处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通告(2012年4月25日)、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从严查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通告(2016年8月16日),巡逻大队违章科长、巡逻大队违章窗口岗位职责,改变违法处罚卷宗、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审计报告、忏悔书,证人蔡某、张某1、周某、白某、李某1、孙某1、张某2、姜某1、孙某2、韩某、李某2、姜某2、陈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李某3实和被告人罗广学、李培军、吴海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广学、李培军、吴海林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交通违法行政处罚案件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案件中均系主犯。在黑龙江省公安厅规章与黑龙江省地方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时,罗广学不向上级机关请示,擅自改变交通违法事实进行减轻处罚,属于滥用职权。罗广学作为巡逻大队违章处理科科长,应对本科所有的交通违法案件进行严格审查、把关,但其故意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属于不作为的滥用职权,故对罗广学辩称签字的承担责任,不签字与其无关的辩解,不予采信。李培军、吴海林作为巡逻大队违章处理科办案民警,在处理具体违法案件时,明知领导签批改变交通违法事实违反相关法规,而不提出纠正意见,继续按照错误决定处理案件,故意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亦属于不作为的滥用职权,故对李培军、吴海林关于不构成滥用职权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李培军没有犯罪故意、吴海林未滥用职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罗广学、吴海林均对案件有直接审查的责任,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均系主犯,故对辩护人关于罗广学、吴海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吴海林到案后虽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但其又翻供,故对吴海林辩护人关于吴海林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罗广学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认定被告人李培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认定被告人吴海林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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